(2015)普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甲等人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甲,男,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林乙,女,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林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林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甲、林乙在本市普陀区白兰路69号开设保健品店,在无医药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两名被告人销售假药“德国黑蚂蚁生精片”给他人。2014年9月10日,民警在该店内将被告人林乙抓获,当日被告人林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研判,上述被查获的“德国黑蚂蚁生精片”依法应认定为“药品”,且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林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的研判说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林乙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乙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林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扣押在案的假药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