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淑梅、王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淑梅,王军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兴战,该社职工。被告孙淑梅,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军强,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淑梅、王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淑梅、王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淑梅于2011年8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4日,由被告王军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淑梅未还款,被告王军强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孙淑梅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5700.19元,并承担借款13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付的利息,被告王军强对被告孙淑梅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淑梅、王军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孙淑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孙淑梅提供借款13000元,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4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军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孙淑梅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6月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孙淑梅、王军强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贷存凭证、农户基本情况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淑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军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淑梅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军强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淑梅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5700.19元,承担借款13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孙淑梅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5700.19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并承担借款13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淑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复利给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王军强对被告孙淑梅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淑梅追偿。案件受理费268元,公告费144元,由被告孙淑梅、王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爱敏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