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4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易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850号原告易*,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易*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11月21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7日生育男孩黄a。婚后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毫不关心,并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4年5月30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男孩黄a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11月21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7日生育男孩黄a。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2014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合,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且小孩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与疼爱,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体谅,着眼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易*要求与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姚龙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因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