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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洪全、李应文、周贵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全,李应文,周贵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全,男,生于1980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应文,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被告人周贵学,男,生于1966年12月10日。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字(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支芬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洪全、李应文、周贵学将张XX停放于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西街的车牌号为云AU5**的微型车右前侧车门锁撬开后将车内价值人民币11640元的衣服610件盗走;同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洪全、李应文、周贵学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香音市场将刘X价值人民币728元的南瓜生瓜子26公斤盗走。被盗物品被被告等人低价出售得币瓜分挥霍。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失主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称重记录、视频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洪全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在共同作案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应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周贵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四、尚未追回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跃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段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