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裕丰实业有限公司与闵文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裕丰实业有限公司,闵文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648号原告:武汉市裕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八一路483号a栋4101号。法定代表人:黄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文胜。原告武汉市裕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闵文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裕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裕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8月至2014年初,被告闵文胜先后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85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闵文胜就上述借款��借欠条一张,在欠条中被告闵文胜承诺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40万元,3月24日归还全部还清。若未还清按日息10%罚款。欠款出具后,被告归还40万元,余款4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闵文胜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5万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闵文胜承担。原告武汉市裕丰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闵文胜欠原告人民币8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40万元,3月24日全部还清。证据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闵文胜。证据三: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归还40万元,尚欠45万元未还。证据四:证人证言3份(龚彩、刘某、万某),拟证明被告闵文胜找原告借款8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还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闵文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13年9月22日,原告委托本公司员工龚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闵文胜个人账户转入3万元,2013年10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顺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个人账户转入5万元,2013年10月7日黄顺强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个人账户转入20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闵文胜个人账户转入5万元,同日,原告委托会计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闵文胜个人账户转入15万元,原告转账给被告共计48万元。黄顺强自述,于2013年7月7日取款10万元,2013年8月10日取款4万元,2013年9月20日取款1.4万元,2013年9月24日取款3万元,共计取款18.4万元支付给被告闵文胜;黄顺强还另行向被告支付借款18.6万元。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款,2014年3月13日,被告闵文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武汉市裕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定于本月十七日还肆拾万元正,本月二十四日还清,如若未还清按日息10%罚款。”被告在出具该欠条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公司员工万某的个人账户上还款38万元,原告已收到此笔还款;另外,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联系业务开销2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40万元,剩余借款45万元,被告拖欠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依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证明被告欠款8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8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顺强自述,余下的欠款37万元系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8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40万元,现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4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约定“定于本月十七日还肆拾万元正,本月二十四日还清,如若未还清按日息10%罚款”,该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故本院认定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3年3月25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裕丰实业有限公司欠款4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武汉市裕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045元由被告闵文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此款连同上述费用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肖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