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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4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张文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4653号原告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工业园景观路45号。法定代表人周文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告张文艺。原告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张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静海县分厂。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均拒绝,理由为其与原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并且被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489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文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未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用人单位天津地毯进出口公司地毯厂于2005年6月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请求事项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账户明细;证据二就失业证;证据三信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2489元。原告主张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由为与原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另,被告与天津地毯进出口公司地毯厂于1996年5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6月协议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文艺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支付本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12375元;2、支付本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延时加班184小时的加班工资26390元;3、支付本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11天加班工资1683元。2014年12月2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48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被告2014年11月4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2489元。被告主张的12375元并未超过本院核算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3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文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37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时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