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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5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孟贞子与孟坚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贞子,孟坚,徐新娟,孟千惠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5924号原告孟贞子,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轩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志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坚,男,1961年5月7日出生。被告徐新娟,女,1965年4月1日出生。被告孟千惠,女,1996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孟贞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坚、徐新娟、孟千惠(以下简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轩军、马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原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AAA号院2号楼1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1年房屋装修后,原告将奶奶从西安接到北京,居住在涉案房屋。2002年,原告和孟坚的父亲孟延生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三被告一家三口带到北京,住进涉案房屋。2003年,原告奶奶被孟坚赶出涉案房屋回老家西安。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搬出涉案房屋。2003年1月7日,原告与徐新娟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让三被告在涉案房屋暂时居住,原告暂不收取租金,但被告应于2004年3月前搬离涉案房屋。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时至今日,孟坚仍然没有搬离涉案房屋;期间孟延生曾数次劝孟坚搬离该房屋,并承诺每月补贴1500元帮三被告另外租房,但三被告至今仍占据该房屋。根据物权法规定,三被告应腾退并向原告返还其无权占有的房屋;因为三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三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立即将北京市朝阳区AAA号院2号楼111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2、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原告之日止,每月按3000元计算;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自2002年至房屋实际交给原告之日止,按每年1313.80元计算(计算2002-2014年13个年度为17079.4元);4、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自2003-2004年度起至房屋实际交还原告之日止,按每年1604.64元计算;5、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五费(保安费、保洁费、垃圾清运费等),自2005年起至房屋实际交给原告之日止,按138元/年计算;6、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原告之日止,按4元/吨计算,截至2013年12月31日,欠40吨水费金额为160元;7、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公用电费,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原告之日止,按20.7元/季度计算,截至2014年3月31日为144.9元。上述二至七项费用截至2014年3月31日,合计106831.44元。8、三被告对上述二至七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5日,原告作为买方(乙方)与作为卖方(甲方)北京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售价合计327650元。甲方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甲方交付房屋的装修、设备与附件规定的标准不符的,甲方同意按附件一中约定的装修设备标准向乙方补偿。2000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受托方(乙方)的北京双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和《供暖费代收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本物业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换房或变更住户使用人时,须通知乙方并办理相关手续。乙方享有对该小区统一管理和收取甲方委托管理的各项费用的权利,有按照有关管理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的义务。甲方要根据同乙方共同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收费标准,一次性向乙方交纳年度的委托管理费用及供暖费。房屋建筑面积65.53平方米,按规定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供暖费。缴费标准为热力每建筑平米为20元。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产别私有产,建筑面积66.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号,填发日期为2003年1月17日。庭审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7日的《住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为照顾孟坚,同意三被告在涉案房屋多住一年,要求三被告在2004年3月份搬走;该协议内容为:“为了替父母排忧解难,帮哥嫂度过难关。让哥哥能帮嫂嫂做些家务,现自愿让哥嫂从03年住到04年叁月份,不要房租。到了零肆年叁月份一定搬出此房。……起草人:孟贞子。签字:徐新娟”。原告另提交2012年5月3日、7月16日挂号信函收据和孟延生的书信,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孟延生多次写信劝三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孟坚均置之不理。经询,原告称与孟坚系兄妹关系,孟延生系双方生父,三被告系一家三口;父亲孟延生出于照顾经济能力相对较弱的孟坚,在原告未知情情况下让孟坚一家三口自西安到北京入住涉案房屋,但三被告入住后就再也没搬走;原告和孟延生与孟坚多年沟通规劝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庭审中,原告提交双新物业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PP2号楼111室多年欠费明细》,内容有“一、物业费:欠13年,2002年至2014年,1313.8元×13年=17079.4元;二、供暖费:欠11年,……1604.64×11年=17651.04元;三、五费:欠8年,……138元×8年=1104元;四、水费、公用电,欠2012年下半年+2013年全年,公用电:6季度×20.7元=124.2元,水费40吨×4元=160元。……”。原告另提交租房信息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参考同小区同户型房屋市场出租价格,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标准,按每月3000元主张自2012年4月1日后的房屋占用费。经询,原告表示主张五费为保安费、保洁费、垃圾清运费等。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契约、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供暖费代收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协议、挂号信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被告未举证证明有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腾退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根据原告提交住房协议可以证明,三被告在住房协议承诺的搬家期限到期后仍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2年4月起的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将参照同一地区同等条件租房的标准予以酌定;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期限,考虑双方亲属关系及腾退房屋所需要的合理期限,本院认为判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本院支持有明确证据证明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坚、徐新娟、孟千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AA号院2号楼111号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孟贞子,腾房时不得损坏房屋建筑结构;二、被告孟坚、徐新娟、孟千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二千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孟贞子二○一二年四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被告孟坚、徐新娟、孟千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贞子物业费一万七千零七十九元四角、供暖费一万七千六百五十一元零四分;四、被告孟坚、徐新娟、孟千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贞子五费一千一百零四元、水费一百六十元、电费一百二十四元二角;五、驳回原告孟贞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孟坚、徐新娟、孟千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被告孟坚、徐新娟、孟千惠负担(原告孟贞子已交纳,被告孟坚、徐新娟、孟千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孟贞子)。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孟坚、徐新娟、孟千惠负担(原告孟贞子已交纳,被告孟坚、徐新娟、孟千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孟贞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烜炜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