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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崔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因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样册子村七组与八组的林权争议一事从北京上访回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样册子村七组,在刘某某向村民汇报上访未解决争议时,有村民提出到位于争议林地处的宽甸天利矿业有限公司阻止该公司生产,引起政府重视,从而解决林权争议问题,刘某某表示同意,遂于2014年7月30日8时许组织样册子村七组村民到宽甸天利矿业有限公司以封堵道路的方式阻碍宽甸天利矿业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崔某某带领部分村民要求宽甸天利矿业有限公司关停生产设施,民警与政府工作人员在当日上山制止村民阻碍生产行为,村民拒不听从。八河川镇样册子村七组村民阻碍宽甸天利矿业有限公司正常生产活动持续至2014年8月7日结束。案发后,经丹东市汇达鹏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宽甸天利矿业有限公司在停产期间的损失共计240282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处罚。刘某某、崔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崔某某系自首,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依法询问了宽甸天利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表示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样册子村七组村民已集体就其单位损失作出承诺,故该公司对刘某某、崔某某的行为谅解。本院依法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办公室经调查评估同意本院对刘某某、崔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陈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范某某、谢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刘某乙、吕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本院(2008)宽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宽政发(2009)93号文件、林权证登记台账、信访调查报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八河川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材料、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政府出具的证实材料、谅解书、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本院询问笔录、审前社会调查档案、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丹东汇达鹏城资产评估事务所丹汇所评报字(2014)147号评估报告;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为达到个人目的,以阻止企业正常生产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予以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已取得宽甸天利矿业有限公司谅解的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