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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台民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59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被告祗某某,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井陉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答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相识并谈婚4个月后,于198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1988年5月20日生一子祗某甲,但此后一直过着忍气吞声的生活。在1990年4月,被告打掉原告下牙一颗,1997年6月,又将原告左腿膝关节砍伤,双方后多次协议离婚,但被告又反悔。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祗某某于1987年5月相识后谈婚,1987年9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1988年5月20日生一子,取名祗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有村民证实,近两年未见被告回来过。原告现具状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被告未到庭应诉,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2)结婚证;(3)汉中市汉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吕某某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4)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27年,因被告现离家,下落不明,原告所诉称婚姻状况及事实缺少相关证据支持,特别是原告诉称1990年、1997年发生打架的事实,一方面原告未有证据提交证实,另一方面距今时间已较长,双方后又继续共同生活多年,故现不能据此作为判断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主要依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而被告现情况又不明,原告诉讼提交证据又不能充分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旭人民陪审员 景 莹人民陪审员 蔡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姝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