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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6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许洪兰与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兰,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454号原告许洪兰,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花园A3幢裙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8158525-8。法定代表人任应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跃,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洪兰与被告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洪兰诉称,原告在2011年5月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号房屋,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接房后随即进行装修并入住,但居住不久发现房屋逐步返潮,家具也因室内潮湿不能正常使用。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属被告保修范围,但被告却仅进行小范围处理,导致返潮范围继续扩大。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对原告的房屋返潮问题进行根源性整改,并赔偿原告损失11217元。被告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告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约定排除法院的管辖权,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洪兰对被告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世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亚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