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吴付香与韩寿海、张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付香,韩寿海,张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吴付香,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寿海,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辉,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23号。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付香与被告韩寿海、张玉辉、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被告韩寿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张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付香诉称:2014年5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玉辉驾驶摩托车沿聊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炉集小学路口时,与被告韩寿海驾驶的轿车相撞,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五万多元。经查,被告韩寿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8092.92元。被告韩寿海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张玉辉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韩寿海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三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与张玉辉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责任,而且保险公司的强险份额要为张玉辉保留。原告超出两份强险以外的合法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付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各方责任。2、原告吴付香在聊城市脑科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期间用药明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计款1420.18元、结算票据1份,计款44772.44元。用以证明原告吴付香在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吴付香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以及营养费用。4、泰安正和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1份,金额3200元,用以证明司法鉴定费用。5、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法医鉴定分中心法医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吴付香伤情。6、法医鉴定收费票据1份,金额300元,用以证明法医鉴定费。7、购买副食(营养品)发票25份,票面金额2500元,证明营养费用。8、客运出租专用发票16张,票面金额160元,其他客运发票3张,票面金额20元,购买车用汽油发票4份,票面金额500元,证明吴付香及陪护人员所花交通费。9、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韩寿海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吴付香及其丈夫马万林、儿子马玉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11、吴付香的母亲蒋桂姐的身份证明及蒋桂姐居住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蒋桂姐及其子女身份情况。另外,原告在其所提交的赔偿清单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韩寿海对原告吴付香所提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玉辉认为鉴定费应由原被告三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残疾的评定应在伤后6个月且治疗终结后进行,另外鉴定的营养期限过长,所以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重新鉴定。因没有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支持其主张。原告吴付香及被告韩寿海、张玉辉对中国人保公司提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付香的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吴付斗已去世。吴付香的父亲已去世,母亲蒋桂姐现年80岁。蒋桂姐系农民。2014年5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玉辉驾驶摩托车沿聊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炉集小学路口时,与被告韩寿海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又与原告吴付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付香受伤、被告张玉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韩寿海、张玉辉、吴付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原告吴付香伤情作了法医鉴定,经鉴定,原告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构成轻伤一级。因作法医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吴付香受伤后,被送入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付香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吴付香共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用(含门诊收费)共计46192.62元。吴付香住院期间,其丈夫马万林及儿子马玉功陪同护理,出院后,马万林对吴付香进行护理。马万林及马玉功系农业户口。原告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度活动及功能锻炼。3、4周后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吴付香及其陪护人员因吴付香就医支付部分交通费。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间及费用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12日,该鉴定所给出结论:1、吴付香之损伤应评为十级伤残。2、吴付香出院后误工时间为85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营养期限50天,营养费用每天3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吴付香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受理前,依原告是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韩寿海所有的鲁p×××××号轿车,韩寿海缴纳保证金后,解除扣押。另查明,被告韩寿海所驾涉案车辆鲁p×××××号轿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玉辉所驾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张玉辉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吴付香及被告韩寿海、中国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81618.59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玉辉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告韩寿海驾驶轿车相撞,又与原告吴付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张玉辉、韩寿海、吴付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韩寿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加入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玉辉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张玉辉受伤,且已起诉,故应按吴付香和张玉辉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先由被告张玉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寿海和张玉辉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韩寿海应赔部分先由中国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吴付香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韩寿海、张玉辉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和吴付香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这两个因素,本院认为,对原告损失,依法可减轻被告韩寿海和张玉辉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最长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时间应为88天(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误工期限除外)。原告吴付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其中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护理人员的身份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伤后果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等确定;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综上,原告吴付香的损失为:1、医疗费46192.62元;2、误工费9764.48元(110.96元/天×88天);3、护理费10541.20元(110.96元/天×35天×2+110.96元/天×25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6、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7、残疾赔偿金21979.30元(10620元/年×20年×10%+7393元/年×5年×10%÷5);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付香医疗费5817元、误工费9764.48元、护理费1054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97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49601.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玉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付香医疗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吴付香医疗费303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等共计32925.62元的40%,即13170.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韩寿海赔偿原告吴付香鉴定费3500元的40%,即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玉辉赔偿原告吴付香医疗费303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500元等共计36425.62元的40%,即14570.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吴付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吴付香负担864元,被告韩寿海与被告张玉辉各负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武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