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恒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恒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在柳毛矿金港湾歌厅相遇,双方在喝酒时发生口角并厮打,杨某某被歌厅业主李某某拉开后,来到万某某家拿了一把菜刀返回歌厅,将杨某面部砍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凶器照片、赔偿协议,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翟某某、杨某一、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