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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冯军、胡建远与胡建远、贵州千山鸿保健品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胡建远,贵州千山鸿保健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冯军。被告:胡建远。被告:贵州千山鸿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鸿毅。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军诉被告胡建远、贵州千山鸿保健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军负担。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盛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