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何赫与桑立叶、何金兰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赫,桑立叶,何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何赫,德州陵县滋镇镇政府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曹淑萍,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桑立叶,无业。被告何金兰,无业,同被告桑立叶系夫妻关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萍,德州开发博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赫诉被告桑立叶、何金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赫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淑萍,被告桑立叶、何金兰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二被告儿媳,2012年11月13日午后,原告去上班,将儿子桑某交给被告何金兰看护。在看护过程中,被告何金兰又将桑某交给中午已经喝酒的被告桑立叶带出去玩,被告桑立叶骑电动自行车带着桑某来到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铁路货场门口,被一拖拉机碾压致死。桑某之死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精神打击,并因此而造成原告婚姻破裂。二被告在看护桑某的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并且二被告的过错和桑某之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前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之子和被告桑立叶在一起时发生交通事故,桑某死亡。证据二、桑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桑某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桑立叶在交通事故大队处理事故时的询问笔录。证明桑立叶在带孩子的过程中,电动自行车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导致桑某从电动自行车上掉落后被碾压。证据四、交通事故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内容同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同证三。被告桑立叶、何金兰辩称:一、已满足原告提出的告桑辉父母及和桑辉离婚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二、根据德州交通大队裁定此事为肇事方单方面责任事故。责任方已完成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第二次提出的告肇事方和责任方的无理要求请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一恰恰说明桑立叶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对桑某的死不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桑立叶在酒后带桑某出去玩,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认为桑某的死是因为肇事者孙世平驾驶的拖拉机碰撞了桑立叶的电动车,导致桑某掉落电动车碾压致死。桑某的死与碰撞是有因果关系的。虽然电动车上没有防护措施,如果没有拖拉机的碰撞就不会造成桑某掉落电动自行车被碾压致死的事实。桑某站在电动自行车上与他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开庭审理和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桑某,男,201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何赫、桑辉之子,籍贯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河西路11号3排47号。桑立叶,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桑某之祖父。被告何金兰,女,汉族,1951年10月22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同被告桑立叶系夫妻关系,系桑某之祖母。2012年11月13日16时20分许,孙世平驾驶无牌大型拖拉机从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东侧铁路货场驶入商贸大道左转弯时,其车与沿商贸大道由南向北桑立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桑某从车上掉落地面后被无牌大型拖拉机左侧后轮碾压,致使桑某死亡。2012年11月21日,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世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且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孙世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桑立叶、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孙世平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2013德城刑初字第63号)期间,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桑辉、何赫,乙方:孙家超(孙世平之子),双方就孙世平交通肇事一案,经充分协商,就民事赔偿事宜本着公平、自愿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因经济困难,代孙世平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甲方同意不再追究孙世平的民事责任。3、甲方人员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对乙方人员给其造成的伤害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孙世平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理,判处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4、事后甲方若追究发达面粉厂的赔偿责任,乙方人员应就相关事实予以配合。5、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人员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等。同日,郑吉林在收到孙世平方赔偿款后,出具收到条1张,内容为:今代桑辉收到孙世平家属交来赔偿款壹拾捌万,事故大队另转贰万元,共计贰拾万元。同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孙世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2013年1月21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4月1日,本院(2013德城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孙世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世平的亲属对被害人桑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能够进行赔偿,被害人桑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孙世平予以谅解。依法判决被告人孙世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再查,2013年4月3日,桑辉(桑某之父)、何赫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德城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诉讼,称2012年11月13日16时20分左右,因孙世平违法驾驶车辆,原告之子桑某乘坐桑立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过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铁路货场门口时与从商贸大道东侧铁路货场驶入商贸大道左转弯的孙世平驾驶的大型拖拉机相刮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世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赫作为桑某的合法监护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判令孙世平向原告支付桑某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530197元。诉讼费全部由孙世平承担。本院以何赫、桑辉与孙世平已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赔偿款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为由驳回了何赫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及本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卷宗中有关本案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将不满两岁的桑某委托给被告何金兰、桑立叶临时看护,何金兰、桑立叶应对幼儿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以下的儿童。”被告桑立叶的电动自行车并未安装安全座椅,仍然载着一个不到2岁的幼儿在电动车前面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踏板上站立着在市区道路上行使,其作为临时看护人应当意识到这一行为的危险性,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电动自行车受的拖拉机的刮擦桑某从车上摔落发生意外。因被告桑立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桑某的死亡和桑立叶将其放在电动车前面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踏板上站立着在市区道路上行使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作为临时看护人的桑立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在本院受理的(2013)德城刑初字第63号案中,原告方已就桑某的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费用与肇事者孙世平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方获得赔偿款共计20万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作为桑某的法定监护人,理应自行负担桑某的监护义务。原告因工作原因而将桑某委托于被告桑立叶、何金兰看护,并且二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另,被告桑立叶、何金兰对于桑某的死亡并不存在重大过错,系一般过失,因此,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以2万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立叶、何金兰赔偿原告何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何赫承担4000元,被告桑立叶、何金兰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雯审 判 员 金 勇人民陪审员 蒙延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