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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称,我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痛苦婚姻了。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15日生长女刘某甲,2000年6月16日生次女刘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称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感情已破裂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生有二女,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尽量和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应判决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白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