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牧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牧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G1VX**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5.98mg/d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G1VX**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5.98mg/d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涉案车辆照片,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梅珍审 判 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