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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浙江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浙江绿园建设公司),住所地本市黄店镇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童正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根藏,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佳,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浙江俊凯纺织公司),住所地本市兰江街道鸿运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陆果余,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绿园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俊凯纺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绿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俊凯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绿园建设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1#、2#厂房及1#宿舍楼及围墙等工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3日签订厂房包工包料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造价、工期要求、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对合同以外的附属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经整体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同意竣工交付,后经双方结算,四项工程总工程款为18649281元,已预付工程款11350000元,尚欠7299281元、附属工程款327757元,合计尚欠工程款人民币7627038元,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627038元。2、判令原告对上述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厂房包工包料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包工包料合同,对承建厂房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竣工报告、结算单、决算表、结算书,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向被告结算最终款项已确认的事实。4、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证明被告单位的1号厂房、2号厂房、1号宿舍楼办证是未按程序办理的,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实际验收应该按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时间是2014年1月17日)为准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房屋在办房产证时,不能作为正式竣工验收的依据。6、被告单位出具的联系单,证明2013年8月3日工程还未完工的事实。被告浙江俊凯纺织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2、3、5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递交的第4项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的1号、2号厂房及1号宿舍已于2013年8月2日统一办出房产证,即使当时对工程(房屋)未组织正规验收,但至少可以证明该房屋在当时已实际竣工(合同约定的工期还要在此之前),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递交的第6项证据,本院认为,这些修修补补不能证明在2013年8月3日涉案的主工程没有完工。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15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3日原告浙江绿园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俊凯纺织公司签订三份厂房包工包料合同,被告将自已单位的1号、2号厂房及1号宿舍楼及围墙等工程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工程内容、造价、工期要求、付款方式(有部分工程款要待整体工程综合验收后一年时间内付清)、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合同以外原告还对一些附属工程进行过施工(1、汽管沟浇砼工程25000元;2、厂区围墙285815元;3、2号厂房室外挡土墙护坡工程34416元;4、化粪池及管道安装工程88000元;5、3号厂房传达室工程327757元;五项附属工程工程款合计760988元)。被告单位的1号、2号厂房及1号宿舍已于2013年8月2日办出房产证,之后被告又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上述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附属工程传达室等是2014年4月19日)由原、被告双方自行进行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浙江俊凯纺织公司的厂房、宿舍楼、围墙、附属工程总建造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897703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350000元,尚欠工程款7627038元。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单推算,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中有1835997元逾期被告没有支付,有5791041元是待整体工程综合验收后一年付清(即为2015年1月17日前支付)。另查明,浙江俊凯纺织公司因经营不善已负债累累,现公司已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原告因工程款难以收回,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三份厂房包工包料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自已的工作量,被告应按合同要求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270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这7627038元工程款中,有1835997元是被告违约逾期未付,有5791041元支付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因被告违约在先,再加上被告单位目前已停工、停产,从而造成原告的极度恐慌和不安,被告一方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鉴此未到期的债权可视为到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所承建的被告企业主工程1号、2号厂房及1号宿舍楼在2013年8月2日(办房产证日视为实际竣工日)已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期间已超过6个月,对这部分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不再享有。附属工程五大项(工程款760988元),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及2014年4月19日,附属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与原告起诉之日没有超过6个月,原告对这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原告浙江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27038元(内含附属工程工程款760988元)。二、原告浙江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所欠的附属工程工程款760988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浙江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189元(实际收取原告65189元),由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89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朱国俊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