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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常春江与沈剑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春江;沈剑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常春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英,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剑兵,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组织代码证:73651504-X),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该公司职员。原告常春江与被告沈剑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太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沈剑兵,被告中太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春江诉称,2014年8月19日8时26分,被告沈剑兵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东台市东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进大道与经八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电动车及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东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剑兵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苏J×××××车在被告中太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字确认,但被告沈剑兵至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434元。被告沈剑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该是主责,不应我负主责。但只要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原告受伤后已做过CT检查,次日又进行了CT检查,且未检查出问题,对此我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太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只载明了行车路线,没有明确何种行驶方向,对车辆维修未经评估鉴定,我司认定车损400元,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8时26分,被告沈剑兵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东台市东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进大道与经八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及衣物受损。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剑兵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次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发生诊疗费779.72元,其中被告沈剑兵垫付171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公安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计2620.52元,被告沈剑兵的车损自行承担,并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协议生效后未履行,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太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衣物损失、交通费合计4434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误工、护理期间根据本院司法技术咨询意见认定。本院司法技术意见为:经阅所送材料,常春江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的诊断成立,参照有关规定,误工期限可考虑为20日左右,护理期限可酌情考虑7日以内(1人),不需要营养费补助。以上事实,有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098100S14270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协议、门诊病历和医疗费、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本院司法技术咨询意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就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向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太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沈剑兵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其期限按照本院司法咨询技术意见确定的期限予以认定。关于车损辆失,因未经鉴定评估,则按被告中太财保盐城公司认可的400元认定。关于衣物损失,其未经鉴定评估,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的价值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两次摄片诊断的问题,系医院诊疗所需,应予认定。被告沈剑兵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9.72元、误工费89元*20天=1780元、车损400元、交通费酌定80元,合计3039.72元。但由于原告与被告沈剑兵已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生效,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本案赔偿额应按调解协议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春江各项损失2620.52元。其中给付原告常春江2474.52元(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36),返还被告沈剑兵146元;二、驳回原告常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剑兵承担(已在返还垫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跃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代)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