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章关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章关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昌达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卢智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建,公司员工。被告:章关友。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章关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2014年12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建,被告章关友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章关友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林场水库驶往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西山村跳一组,当日15时55分许,途径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西山村后方组路段,自北往南行驶时,与自南往北行驶的由谢卫松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关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章关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卫松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公交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被告章关友医疗费177897.92元、护理费2610元,合计180507.92元。请求判令:一、被告章关友返还原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80507.92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章关友承担。原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费票据八份,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交公司垫付被告章关友医疗费177897.92元的事实;3、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交公司垫付被告章关友护理费2610元的事实。被告章关友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事故处理的程序有异议,我在医院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请求法院依法调取相关卷宗审查,原告公交公司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公交公司未尽到安全义务。对原告公交公司起诉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护理费未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即使原告公交公司无责,也不应全额返还,本案诉讼不能成立。被告章关友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公交公司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章关友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认定结论以及程序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具有书证的特性,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被告章关友无相反的事实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前,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章关友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章关友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章关友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章关友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林场水库驶往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西山村跳一组,当日15时55分许,途径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西山村后方组路段,自北往南行驶时,与自南往北行驶的由谢卫松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关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章关友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事故路段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在此事故中,章关友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起根本性作用,故章关友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卫松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公交公司为章关友垫付医疗费177897.9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所谓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事实。本案,根据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章关友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卫松不负事故责任。公交公司为章关友垫付医疗费177897.92元,章关友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公交公司请求被告章关友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关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7897.92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章关友负担1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