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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与程××、杨××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600号原告冯××,农民。被告程××,居民。被告杨××,居民。(被告程××之妻)原告冯××和与被告程××、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便对原告怀恨在心。2014年8月4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纠集其他三人闯入原告家中,被告及其妻子先是对原告破口大骂,其言语不堪入耳,原告没有还口。被告见原告骂不还口便更加猖狂,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及其妻子等人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根本无力反抗,被告及其妻子的行为致原告头部、胸部、腿部等多处受伤。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大碱厂派出所赶到现场。原告被家人送至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54.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932.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20987.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4日,我到我和原告合伙盖的养殖场,去的原因是我听说原告未经我同意将养殖场租出去了,我去养殖场看看情况。当时和我去的有我媳妇杨××,我儿子程×、儿媳妇刘×和司机康×。到养殖场后,程×、刘×、康×在养殖场外没进去,我和杨××去养殖场后面第三排房屋处看当时的租户,我和租户说房是我和原告合伙盖的,原告没有经过我允许就把房出租出去了,我说不让租户租房。说完之后我们就往外走,走到第一排房的时候,原告从屋里看见了我们,他就说我们私闯民宅,双方就发生了口角,原告报了警。等警察来了之后,原告看见警察来了就躺地上了。我和杨××没有打原告。被告杨××辩称,同意被告程××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程××合伙在武清区大碱厂镇下丰庄村盖有养殖场,后因经济纠纷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8月4日下午4时许,二被告与案外人程×、刘×、康×驾车来到大碱厂镇下丰庄村养殖场,二被告进入养殖场第三排查看房屋出租情况后,来到养殖场第一排副经理室,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从屋内出来,双方相互辱骂。原告冯××报警后,双方继续相互辱骂,被告杨××进而与原告冯××发生身体接触,致原告冯××受伤倒地。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大碱厂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赶到现场。原告冯××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1654.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此案经大碱厂派出所解决未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大碱厂派出所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系生意伙伴,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应当善意沟通、妥善处理。而被告杨××作为程××的妻子,在已知其夫与原告有经济矛盾的情况下未能劝阻,而是与原告发生口角,以致其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此系本案成诉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杨××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遇事不能冷静退让,与被告杨××相互辱骂,导致矛盾升级,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对原告因伤治疗期间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杨××承担70%,原告自担30%,被告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11654.6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属合理支出,应依责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000元,并提交其个人书写证明一份及原告雇佣工人的工资证明三份欲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每天78.24元,计算15天(住院治疗8天,遵医嘱休息7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932.8元,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属轻微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营养费4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00元,酌情支持,以200元为宜。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赔偿原告冯××医疗费8158.22元(11654.6元×70%)、法医鉴定费140元(200元×70%)、误工费821.52元(78.24元×15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0元×70%)、交通费140元(200元×70%),合计9539.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杨××担负182元,原告冯××自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