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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张倚萍、刘金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5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5850083-4。负责人:王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倚萍,女,1984年4月6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闫磊铭,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萍,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阜阳支行)与被告张倚萍、刘金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倚萍向本院申请对《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信用卡额度申请及审批表》中申请人签名处“张倚萍”字迹是否是张倚萍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司法委托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8月9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信用卡额度申请及审批表》中申请人签名处“张倚萍”字迹不是张倚萍本人书写。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和被告张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磊铭、被告刘金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张倚萍向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提出信用卡消费业务申请,原告予以同意并为被告张倚萍开通了牡丹信用卡,被告刘金萍为被告张倚萍提供担保。被告张倚萍领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约定的到期日期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倚萍累计拖欠原告本金、滞纳金、利息等合计118026.27元,时至今日仍未清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滞纳金、利息等合计118026.27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滞纳金及利息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张倚萍、刘金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倚萍、刘金萍的身份。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申请表、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倚萍向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费业务申请,双方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被告张倚萍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等事实。证据四、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倚萍透支债务情况。证据五、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刘金萍担保的事实。证据六、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经营现状(已注销)。被告张倚萍对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有异议,工商银行申请表内容所填写不实,不是张倚萍本人填写,落款李享和乔红林均与被告张倚萍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张倚萍领取了信用卡,并没有被告张倚萍领取信用卡的相关记录,签名也不是被告张倚萍本人签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卡的消费及透支并非被告张倚萍作出,与被告张倚萍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张倚萍在相应的消费及透支上签字。对证据五有异议,不是被告张倚萍本人签名,与被告张倚萍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张倚萍与该企业没有任何关系,并不知道该企业的存在。被告刘金萍对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同被告张倚萍的质证意见。证据三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四有异议,我与被告张倚萍不认识,该消费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五有异议,不是我本人签名,我与被担保人也不认识,是他人冒签的。证据六有异议,与我没有关联性,不知道这个企业的存在。被告张倚萍辩称:1、原告诉状所诉的内容不实,被告张倚萍并没有向原告申请过信用卡,申请表所填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并非被告张倚萍本人所填写。2、该信用卡并没有交付给张倚萍本人,该卡的消费经过与金额,被告张倚萍完全不知情。3、该卡的额度申请表上的签名并非被告张倚萍本人签名,而是由他人冒签,应由冒签人承担相应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笔迹鉴定应由原告承担,理由是:鉴定费用的产生正是基于原告的过错,是原告在办理业务时未能严格把关,没有审查申请人的真实身份,业务环节有漏洞,导致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因此产生了该诉讼及鉴定。5、原告未经法定程序通过阜阳市泉北工商银行强行将被告张倚萍存在该行的4700多元划走,导致被告张倚萍损失了4700多元,该笔存款与信用卡消费并非同一性质,也非同一主体,原告强行划扣被告张倚萍的存款于法无据,请求法庭责令将该笔存款返还。被告张倚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笔迹申请鉴定一份,证明:该卡的额度申请与被告张倚萍无关,不是被告张倚萍作出的,被告张倚萍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对被告张倚萍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信用额度申请不是张倚萍本人签的字,但是信用卡领用合约上是张倚萍的,而信用卡是张倚萍透支的。被告刘金萍对被告张倚萍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但担保函我不知情,字不是我签的。被告刘金萍辩称:我不知情,我本人也不知道这事,担保函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被告刘金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同类案件在其他法院起诉后,均被驳回起诉。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对被告刘金萍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民事裁定书有没有生效,被告没有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是另案以自己的名义办的卡不是她本人签字,与本案的她担保的无任何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倚萍对被告刘金萍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同意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为被告张倚萍开通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61),核定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2012年9月20日,持卡人冒用被告张倚萍的名义向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申请将上述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提高至10万元,并于2012年9月25日在阜阳市婉清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0万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今,被告张倚萍在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向其催收欠款时,均告知原告上述信用卡并非其本人所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被告张倚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为被告张倚萍开通了信用卡,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倚萍收到上述信用卡;即使被告张倚萍收到了该信用卡,但本案起诉的欠款是在提高信用额度之后他人冒名申请和消费的。根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申请调高信用额度不是被告张倚萍本人书写的,是他人冒名申请和消费的,本案的发生与被告张倚萍没有关系。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作为银行审批人员未能尽谨慎审查义务,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方负有过错,本案应由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要求被告张倚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刘金萍是否应承担保证的问题。根据担保函上显示的内容,被告刘金萍是为被告张倚萍申请调整额度10万元提供保证。然而,被告张倚萍调整额度10万的申请和消费都是他人冒名的,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与被告张倚萍之间的提高信用额度的申请是无效的,作为主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金萍知道或者应知道主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被告刘金萍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对于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被告刘金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张倚萍要求原告返还被划扣的4700多元问题。庭审中,被告张倚萍要求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退还被划扣的4700多元,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被告张倚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倚萍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1元,公告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76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楠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燕军(2014)南民二初字第00534号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