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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孙伟、韩凤香、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孙伟,韩凤香,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川区鲁泰文化路511号。代表人:巩遵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齐向超,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被告:韩凤香。被告: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山区青龙山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玉亮,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以下简称淄川招商银行)与被告孙伟、韩凤香、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环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淄川支行委托代理人齐向超,被告孙伟、韩凤香、淄博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孙伟提供28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韩凤香、淄博环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淄博环球公司以位于博山区××路×号房产7、8层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若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被告韩凤香、淄博环球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韩凤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9月17日、18日,原告与被告孙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孙伟向原告分别贷款50万元、230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伟发放贷款50万元、23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孙伟自2014年6月开始连续三个月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伟偿还贷款本金28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51756.21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孙伟支付律师费106940元;被告韩凤香、淄博环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淄川招商银行对被告淄博环球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被告孙伟的提供质押物实现抵押权、质押权,以优先受偿上述债权。被告孙伟、韩凤香、淄博环球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孙伟实际贷款260万元,其中20万元办理了存单质押,并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淄博环球公司。被告孙伟同意用质押的20万元本息偿还原告的贷款,剩余260万元要求分期偿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淄博环球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卖后足以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应当免除被告韩凤香的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6日,原告淄川招商银行作为授信人与被授信人孙伟、保证人韩凤香、淄博环球公司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淄川招商银行作为授信人同意向被授信人孙伟提供总额为2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6日;被授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授信人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被授信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同日,被告韩凤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借款人孙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招商银行淄川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淄博环球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被告淄博环球公司声明自愿以位于博山区××路×号7层、8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1-×××××××)作为对借款人孙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淄博环球公司在房产登记部门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书,证书号分别为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T05-×××××××号、第T05-×××××××号。2013年8月26日,被告韩凤香、淄博环球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8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授信申请人出现违约事件,即使设有抵押或质押的其他保证,原告也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2013年9月13日,被告孙伟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伟以其所有的20万元银行定期存单作为借款280万元的质押物质押给原告,如被告孙伟出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质物。2013年9月17日、18日,原告与被告孙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伟提供50万元和230万元的贷款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同为12个月,分别为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年利率为8.1%,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原告先后于2013年9月17日、9月18日按约分别转入被告孙伟的银行账户50万元和23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关于230万元的贷款利息,被告孙伟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贷款利息。2014年11月13日,原告按约定直接将质押于银行存单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共计款200911.17元扣划,用于偿还了贷款本金200911.17元。被告孙伟现实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99088.83元,以及截止2014年8月20日产生的利息51756.21元和以后产生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三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委托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代理费106940元,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两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声明书、抵押证明、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淄川支行与被告孙伟、韩凤香、淄博环球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以及被告孙伟向原告淄川招商银行出具的抵押声明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伟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孙伟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伟偿还借款本金2599088.83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51756.21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引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该费用属于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实际支出该费用且费用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付息共计款并不超过国家关于借款利息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伟支付律师代理费1069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环球公司以房产作抵押,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就被告淄博环球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此,原告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淄博环球公司提供的位于博山区××路×号的01-×××××××、01-×××××××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凤香、淄博环球公司同时提供连带责任共同保证,并约定原告可以先于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韩凤香、淄博环球公司对被告孙伟应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韩凤香、淄博环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孙伟追偿。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孙伟质押于该行的20万元本息予以扣划清偿了部分贷款本金,其行使质押权的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再次提出行使质押权请求已无诉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贷款本金2599088.83元;二、被告孙伟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利息51756.21元;三、被告孙伟自2014年8月22日起,以2599088.8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8.1%计算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孙伟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律师代理费106940元;以上四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可与被告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以其位于博山区××路×号的01-×××××××、0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孙伟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六、被告韩凤香、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伟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孙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7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负担1608元,被告孙伟、韩凤香、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成峰审 判 员  邹庆国人民陪审员  程 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