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苏飞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霍桥五金印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飞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霍桥五金印刷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江苏飞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扬州市邗江霍桥五金印刷厂。法定代表人严某。原告江苏飞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霍桥五金印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飞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邗江霍桥五金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飞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定作各种包装物。2012年4月22日至10月25日,原告累计供货235485.99元,被告累计给付货款176482.62元,尚欠原告货款59003.37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9003.37元并承担违约金29121元(从2012年11月16日起以货款59003.37元、按日1‰计算)。被告扬州市邗江霍桥五金印刷厂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定制各种纸板纸箱。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不同规格的纸箱等;货款金额表述为订单额、累计;结算方式为银行汇票、现金;付款期限为当月货款,于次月1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约定超过合同规定日期的货款,按日向承揽人偿还1‰的违约金。2012年4月22日至10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35485.99元,并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累计给付原告货款176482.62元,尚欠原告货款59003.37元。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03.37元,有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出库单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16日起以货款59003.37元、按日1‰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市邗江霍桥五金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邗江霍桥五金印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飞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价款59003.37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1‰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1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