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邵东县城“鸿时尚”宾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得赃款200元。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邵东县城永兴路农业银行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得赃款200元。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邵东县城“永泰”宾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得赃款200元。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邵东县城托运城大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得赃款200元。2014年10月19日,邵东县水井头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当场从张某某丢弃的烟盒中缴获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共计重0.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指认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浩代理审判员 羊芬芬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