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海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海。辩护人唐恒,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海及其辩护人唐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被告人周某海在桂林市铁西二手车市场路边,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大阳牌黑色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1元)。后周某海将该车提供给潘某某使用。2、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海在桂林市铁西二手车市场路边,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健亚特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5元)。后该车由周某海使用。3、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周某海与周某(另处理)在桂林市虞山桥西头北边的河堤处,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以1400元的价格从两名男子处购买了一辆绿色铃木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6元)及一辆白色光阳牌助力车。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海及其辩护人唐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车辆的购买凭证,证人周某、梁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秦某某、邓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周某海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4)11-4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辨认购买、藏匿赃车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和赃车的照片,证人潘某某、梁某某辨认周某海、周某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价值人民币863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严永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