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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玉芬与曾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芬,曾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张玉芬,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记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092X。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勇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441X。委托代理人邓凤歧,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芬诉被告曾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浩、被告曾勇辉的委托代理人邓凤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芬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但是如果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前已结婚的,则被告应当在结婚前归还原告全部款项。后原告得知被告已经结婚的消息,遂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认其已经结婚的事实,同时承诺在2014年1月底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1月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0000元;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为333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勇辉辩称,原告所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份为恋爱关系,原告以结婚为条件胁迫被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并未真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关欠条及承诺书都是在原告胁迫下签署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东莞市勤海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曾在该公司工作。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款项,如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前已经结婚,此款则应在结婚前全部付清;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在东莞市勤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欠条》给原告,现被告已经结婚,应提前归还案涉借款。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一份《欠条》予以证实,《欠条》内容显示“兹有曾勇辉个人身份证××)向张玉芬(身份证号码:××)个人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将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款项。如果曾勇辉于2015年10月1日前已结婚此款项在结婚前全部付清”经审查,上述《欠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指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被告确认《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案涉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十几岁时已经认识被告,双方是恋人关系,后因被告的家人反对,双方在感情上产生纠纷;当时被告的家人另外介绍女朋友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结婚,并就此胁迫被告出具案涉的《欠条》,但被告对上述主张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主张之所以约定被告应在结婚之前提前还款是被告提出的,当时被告实际有追求原告的意思,原告基于这种关系才借款给被告,但两人并没有发展成恋人关系。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承诺书》复印件,内容显示为“本人在2013年10月1日向你借款了人民币拾万元,并于当日向你出具了《欠条》,约定如果本人在2015年10月1日前已结婚的,该借款须在结婚前全部付清给你。现本人已与李雯晴领取了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本人向你所借人民币拾万元整,由于近期经济紧张,暂时无法返还借款,本人在此向你做出承诺:本人将在2014年1月底向你归还所有借款”。对于《承诺书》被告质证认为因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也记不清是否有出具该份《承诺书》,但确认被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登记结婚。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对此提供《欠条》及《承诺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因原告只提供了《承诺书》的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承诺书》不予采信。根据《欠条》内容显示,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如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前已经结婚,则应在结婚前付清,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至于案涉借款的期限问题,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如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前已经结婚,则应在结婚前付清,该借款期限附有条件,该条件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限制被告的婚姻自由,当条件成就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现被告确认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登记结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案涉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曾向被告主张提前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勇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6元,由原告张玉芬负担50元,被告曾勇辉负担2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