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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三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杜卫东与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三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卫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南县长凝镇。法定代表人:张树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奔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卫东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滦南区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16日,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树功向杜卫东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委托杜卫东为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到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参与合同洽谈及签订事宜。杜卫东提交的《“粉煤灰”、“锅炉炉渣”处理合同》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显示,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粉煤灰”、“锅炉炉渣”处理合同》,杜卫东在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系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的内容为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理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热电部1#、2#和3#锅炉每天生产的全部“粉煤灰”和“锅炉炉渣”,合同履行期限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约定(粉煤灰39元/吨、锅炉炉渣23元/吨、保证金500000元)及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杜卫东于2011年6月17日未经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经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交纳投标款(保证金)50万元。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杜卫东又未经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以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分17次向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交纳粉煤灰、锅炉炉渣预付款共计41万元。杜卫东以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外运粉煤灰,其将运出的粉煤灰送至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共计1183.30吨。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应付账款账目本的201页记载“货号杜卫东品名粉煤灰11年7月24日数量1183.30单价49金额57981.70”。随后,杜卫东将运出的粉煤灰出售给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一部分,出售给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一部分,并存至王林刚处(滦南县倴城镇东八户村南)一部分。杜卫东陈述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共计运出粉煤灰10218.94吨。另查明,杜卫东提供的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收货结算凭证,即“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货结算凭证”14张均显示:起运地点为“杜卫东”、收货单位为“京滦”、货物名称为“粉煤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粉煤灰”、“锅炉炉渣”处理合同》复印件、《法人代表授权书》、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收货过磅单、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过磅单、运货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杜卫东起诉要求判令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垫资款81万元(其中预付款41万元、保证金50万元,扣除已给付的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杜卫东递交的《“粉煤灰”、“锅炉炉渣”处理合同》复印件上分析,从形式上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杜卫东仅是该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到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参与合同洽谈及签订事宜。原告杜卫东在未经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及预付款,原告杜卫东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运出粉煤灰,除给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送外,原告杜卫东将其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运出的粉煤灰出售给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或存放至王林刚处,可见杜卫东实际掌握着该合同的履行。从实质上看,原告杜卫东以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并实际作为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的相对方履行着该合同,系该合同的真正当事人,实际经营粉煤灰的买卖,应自负盈亏。原告杜卫东提供的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货结算凭证中起运地点处均标有“杜卫东”,而非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且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应付账款账目本的201页记载粉煤灰单价为49元/吨,高于本案涉及合同中约定的粉煤灰单价39元/吨,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粉煤灰买卖的法律关系,原告杜卫东存在一定的利润空间,原告杜卫东为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货货款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应由双方另行解决。原告杜卫东向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预付款及销售、储存粉煤灰的行为均无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超出委托人授权的行为当属受托人的个人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杜卫东关于其为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保证金及预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杜卫东关于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文良曾给付其垫付款10万元的主张,因张文良并非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又未有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张文良的行为并非代表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杜卫东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杜卫东要求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垫资款8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卫东要求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垫资款8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杜卫东负担。判后,杜卫东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6月16日取得被上诉人的授权后,基于双方之间垫资协议,于2011年6月17日向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中标后,被上诉人在购销合同中加盖公章确认,故被上诉人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关系,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交纳的预付款41万元,也是履行垫资协议,交纳保证金及预付款均无需另行授权;2、原审法院凭借表面存在利润空间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粉煤灰买卖关系错误,正是因为双方间的垫资不是无偿,所以被上诉人承诺给付上诉人应得的利益;3、虽然唐山金垒建筑有限公司和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过磅单中记载着上诉人的名字,但并非上诉人为出售人,按照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持有过磅单即有权进行货款结算,故粉煤灰应当是被上诉人销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主张保证金及预付款系垫付款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垫资合同的约定,授权委托书中也没有垫资的特别授权,故上诉人的垫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2、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的交易主体是上诉人,主要体现在,上诉人自己出资并个人雇佣运输车辆,联系交易客户,且实际与唐山金垒建筑有限公司、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进行了实际交易。上诉人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粉煤灰10218.94吨,除其销售的以外,将剩余部分均存放在王林刚处,上诉人完全掌握整个交易过程,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故上诉人虽然持有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但实际系履行合同当事人;3、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粉煤灰交易存在每吨差价10元,更能够体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杜卫东提交2011年7月12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树功给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的对帐单两张,证明粉煤灰的价格是每吨39元,欲证实粉煤灰锅炉炉渣处理合同主体为被上诉人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帐单载明的1183.3吨与一审查明的10218.94吨相差甚远,故不能够证明是被上诉人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的对帐,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杜卫东的对帐情况,上诉人共卖给被上诉人粉煤灰1183.3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卫东虽然以被上诉人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粉煤灰、锅炉炉渣处理合同》,但通过《唐山金垒混凝土搅拌站过磅单》、《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收货过磅单》显示的“客户”及“发货单位”为“杜卫东”,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运货结算凭证》、《应付帐款》的记载,均能够证实上诉人杜卫东将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粉煤灰进行对外销售,实际经营粉煤灰的买卖,并存在一定利润空间;且上诉人杜卫东将上述销售以外的剩余部分存放在王林刚处,亦证实上诉人杜卫东系《粉煤灰、锅炉炉渣处理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故一审法院对杜卫东诉请返还垫付保证金及预付款的主张予以驳回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杜卫东主张存在利润空间,系因为与被上诉人存在垫资约定,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杜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岩代理审判员刘蒙蒙代理审判员刘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刘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