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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丛×于2014年5月20日19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公共教学2楼2203教室,趁无人之机,窃取杨×(男,19岁,北京市人)黑色小米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赃物已损失。二、被告人丛×于2014年6月9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化工大学主教学楼420教室,趁无人之机,窃取曹×(女,22岁,北京市人)白色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元)。赃物已损失。三、被告人丛×于2014年6月11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化工大学主教学楼520教室,趁无人之机,窃取蔡×(女,20岁,北京市人)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赃物已损失。四、被��人丛×于2014年6月13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化工大学主教学楼406教室,趁无人之机,窃取贾×(女,24岁,北京市人)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赃物已损失。五、被告人丛×于2014年6月16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化工大学主教学楼322教室,趁无人之机,窃取郭×(女,24岁,北京市人)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联想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赃物已损失。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丛×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化工大学内被查获,起获黑色双肩背包1个、黑色鼠标1个、灰色宏基笔记本电脑1个、白色充电器1个、黑色充电器2个、金色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白色耳机2个、黑色耳机1个、红色耳机1个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曹×、贾×、蔡×、郭×的陈述,证人赵×、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现场监控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平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校园内进行盗窃活动,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丛×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丛×分别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害人曹×人民币一百九十元、被害人蔡×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被害人贾×人民币六百元、被害人郭×人民币六百元。三、在案之金色苹果牌5S移动电话机一部(含充电器一个、耳机一个)之变价款执行本判决第二项;黑色双肩背包一个、黑色鼠标一个、灰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个、黑色充电器两个、白色耳机一个、黑色耳机一个、红色耳机一个均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宗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