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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张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苗某某,女,汉族,屯留县人。委托代理人焦广,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屯留县人。被告魏某某,女,汉族,屯留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广、被告代理人马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张某某因装修房屋急需用钱,与原告协商以原告的名义在屯留县余吾镇上莲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由邢某甲、邢某乙做担保。贷款审批后,原告当场交给被告张某某。此后被告张某某又因儿子结婚,从原告的存折中取走20000元,后被告张某某生病向原告借款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和魏某某迟迟不肯偿还。因此,只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住址。2.邢某乙、邢某甲证明,以证明原告在信用社贷款时,将50000元交给被告张某某。3.苗某甲证明,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用存折取走原告的20000元。4.韩某某证明,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亲口说过借苗某某76000元。5.被告与原告律师电话录音内容,以证明被告在视听资料中承认借过苗某某76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虽有经济往来,但从未借过原告76000元,这是无中生有的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举证期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被告张某某因急需用钱,便与原告协商以原告名义在屯留县余吾镇上莲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由邢某甲、邢某乙做担保。贷款审批后,原告当场交给被告张某某。此后,被告又相继向原告借款26000元,总计76000元。当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便以以前双方共同做生意时所应得的分红款项为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76000元是事实,有证人证言佐证。双方共同做买卖应得的分红款项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或者反诉,然而被告却放弃了权利。庭审中被告虽否认曾借过该款项,但却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效力。”故被告欠原告7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苗某某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张某某、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郝树勇人民陪审员  郝跃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媛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