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5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百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志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百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罗志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5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百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国际金融中心负一层D3。法定代表人李海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龙飞、陶君玉,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华,男,汉族,1981年8月2日生。上诉人南京百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咖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志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424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咖餐饮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罗志华于2014年5月10日无故提出辞职并要求当天结算工资,并于当日19时带领厨房人员集体罢工,导致其店里无法经营。同年5月11日15时,罗志华又带人恶意驱赶其新街口店内用餐客人,带链条锁要封门,给其经营及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后直至5月20日,其无法正常经营,产生了巨额财产损失。故请求判决:1、其无需向罗志华支付加班费6532元;2、罗志华向其赔偿营业损失额30000元;3、罗志华向其赔偿因人员临时调动的加班工资损失4400元;4、罗志华向其赔偿5月11日被赶走客人的餐费损失503元;5、罗志华向其赔偿品牌形象损失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罗志华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百咖餐饮公司:1、支付2014年4月工资7200元;2、支付2014年5月1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月2日至10日9天工资,共计2800元;3、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未休的加班补休累计2天的加班工资466元;4、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周工作6天、每天加班30分钟的加班工资3266元。该委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4)5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百咖餐饮公司一次性支付罗志华2014年4月工资7200元、2014年5月1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及5月2日至10日9天工资共计28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未休的加班补休累计2天的加班工资466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累计117小时的加班工资3266元。裁决书结尾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被申请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之后,百咖餐饮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应该符合受理条件,不符合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驳回起诉。经审查,宁秦劳人仲案(2014)565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不符合受理条件,百咖餐饮公司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另外,百咖餐饮公司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其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百咖餐饮公司的起诉。原审送达后,百咖餐饮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志华是百咖餐饮公司新街口咖夫卡马来西亚主题餐厅的厨师长,2014年5月10日,罗志华无故提出离职并要求当天结算工资,与当日19时带领厨房员工集体罢工,导致店里无法经营。同年5月11日15时,罗志华又带人恶意驱赶新街口店用餐客人,带链条要封门,给百咖餐饮公司的经营及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后直至5月20日,百咖餐饮公司新街口店都无法正常经营,产生了巨额财产损失。百咖餐饮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罗志华赔偿百咖餐饮公司:1、营业损失额30000元;2、因人员临时调动的加班工资损失4400元;3、2014年5月11日赶走客人的餐费损失503元;4、品牌形象损失20000元。原审法院裁定以百咖餐饮公司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百咖餐饮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收到由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罗志华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后,随即提出了反诉申请,要求罗志华赔偿百咖餐饮公司营业损失额30000元、因人员临时调动的加班工资损失4400元、2014年5月11日赶走客人的餐费损失503元、品牌形象损失20000元。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宁秦劳人仲案(2014)565号仲裁决定书,裁定终结了百咖餐饮公司的反诉申请,后百咖餐饮公司才诉至原审法院,寻求救济。如果法院对于百咖餐饮公司的反诉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将救济无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第二至五项裁决,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罗志华辩称:百咖餐饮公司在仲裁开庭时拒不到庭,原审裁定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另查明,百咖餐饮公司在收到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罗志华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后,随即向该委提起反申请,要求罗志华赔偿其损失。该委受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以书面形式依法向百咖餐饮公司送达开庭通知书,通知其2014年7月25日9:30进行仲裁庭审。但百咖餐饮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该委于2014年7月25日下达宁秦劳人仲案(2014)56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百咖餐饮公司的仲裁活动。上述事实,有宁秦劳人仲案(2014)565号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百咖餐饮公司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故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百咖餐饮公司虽主张其就本案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反申请,但其在收到仲裁委的书面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因此,百咖餐饮公司原审中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正确。因百咖餐饮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宁秦劳人仲案(2014)565号终局裁决内容,不符合原审法院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百咖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