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行非审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锋、汤彬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锋,汤彬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行非审字第00021号申请人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竹山城关镇辕门街10号。法定代表人黄勤,局长。被执行人王锋,农民,;。被执行人汤彬兰(系王锋之妻),农民。申请人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锋、汤彬兰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4年6月2日作出的竹卫计局征决(2014)第13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征收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审批,认定被执行人王锋、汤彬兰夫妇于2014年1月7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构成违法生育,并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王锋、汤彬兰夫妇共征收社会抚养费30594元。该征收决定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于2014年6月2日作出的竹卫计局征决(2014)第13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存在先决定后审批现象,程序存在违法。二、申请人于2014年6月2日作出的竹卫计局征决(2014)第13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在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现申请执行的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竹卫计局征决(2014)第13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十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余禄审 判 员 卢涛代理审判员 秦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