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与郝娜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郝娜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226号原告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云龙区城东大道66号店子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许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郝娜娜。原告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诉被告郝娜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娜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地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经过协商约定,由我公司将坐落在绿地城市广场购物中心/街二层第A-221、229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内衣。双方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计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租金分别为:1342元和1795元,按季度结算,先交后用。逾期被告须按日向原告缴纳三个月租金总额的0.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于2014年3月1日前缴纳下季度的租金,然而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共计12548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去电、去函催促,被告仍未缴纳,且擅自于2014年6月29日强行将店内所有货品货架搬离。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娜娜支付租金12548元、违约金132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娜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绿地公司(甲方)和被告郝娜娜(乙方)签订两份绿地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绿地城市广场购物中心/街二层第A-221、A-229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经营使用;商铺经营面积分别为21.29平方米和22.44平方米;商铺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商铺免租装修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商铺合同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如需续租,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租金和其它租赁条件以双方重新订立的合同为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商铺租赁期内,标准月租金分别为1342元和1795元。乙方在办理进场装修手续之前,须向甲方支付首期三个月的标准月租金,租金合计分别为4026元和5385元;商铺租金按季结算,乙方须提前30日内缴付下季度租金给甲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则承租方需按三个月租金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原告绿地公司(甲方)和郝娜娜(乙方)签订绿地城市广场合同补充协议两份,甲、乙双方就绿地城市广场购物中心/街二层第A-221、A-229号商铺租赁未尽事宜补充约定如下:甲方商铺的交付日期及乙方进场日期为2013年5月1日;乙方需在2013年6月20日完成商铺装修及开业前准备工作;商铺租赁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日开始至2014年7月31日止;乙方在完成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需向甲方缴纳三个月的租金,计费日期为甲方给予乙方免租期后第一个月开始计算;在合同期内,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违约提前终止合同,乙方所交纳的租金及合同保证金,甲方将以租赁合同的原约定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不予抵扣租金);乙方在满足协议第一条第1、2款基础上可享受2个月(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的商铺免收租金的优惠政策,物业管理费正常缴纳。被告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4026元及5385元。被告自2014年4月1日拖欠商铺租金,2014年6月29日,被告自行撤离A-221、A-229号商铺,不再经营,但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原告接管了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绿地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缴费通知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绿地公司和被告郝娜娜签订的两份徐州绿地城市广场商铺租金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12548元,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本案中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抵扣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其所拖欠的租金,扣除被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9411元,被告还应实际支付原告租金3137元。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违约金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以313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商铺租金31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3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5元,由被告郝娜娜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戴琛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