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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靖河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与张某某在枣阳市北城办事处南园社区姑娘村75号张的租住屋内,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厮打,撕打中,被告人康某某用铁锹将张某某面部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7月4日,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4)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声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