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苟某甲、苟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建军,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某甲,农民。被告苟某乙(苟某甲女儿),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苟某甲、苟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建军,被告苟某甲、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2月初,经媒人崔某介绍我与被告苟某乙认识,2月5日双方订婚,订婚时苟某乙及其父亲苟某甲向我索要彩礼50800元。订婚后,经一段时间相处,我觉得不能与被告苟某乙相处下去,要求解除婚约,并让二被告返还彩礼50800元,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不给,迫于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50800元。被告苟某甲、苟某乙辩称,原告给50800元彩礼属实,但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婚约,且该笔彩礼已花费了近30000元,请法院酌情减少返还彩礼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苟某乙经媒人崔某介绍订立婚约关系,订婚当天,苟某乙及其父亲苟某甲向王某索要彩礼50800元。后因王某与苟某乙相处不融洽,王某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5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世龙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婚礼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被告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被告主张,王某与苟某乙订婚后,苟某甲宴请其亲朋花费了5500元,苟某乙买金、银首饰及衣服花费21131元,均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应作为不返还彩礼的理由。但婚约财产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涉及人身关系,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被告可酌情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某甲、苟某乙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3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苟某甲、苟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云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