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4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玉来与崔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来,崔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4985号原告李玉来,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博文,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欢乐谷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有平,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酒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桂香,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来与被告崔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树德,被告崔博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平、刘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来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10月17日被告购买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绿洲花园14号楼1门103号房屋,向原告临时借款人民币1010000元,并言明几日后归还。原告出于亲属关系,四处找业务关系筹集资金存入原告银行卡,通过转账形式给被告支付房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款400000元后,余款一拖再拖至今没还。原告在多次催讨无着的情况下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6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玉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出借其购买房屋的房款并打入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资金的构成、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支付购房款及其他税费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银行卡2011年10月3日的400000元系从原告的叔叔李泽江处筹集。4、证人于××证言,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证人和王××从宁河一起到原告李玉来位于东丽湖的租赁站,9点多三人到了原告坐落于恒大绿洲花园的房屋,帮忙摆放家具。其看见被告崔博文和他的母亲到原告家里还钱,被告的母亲拿着成捆的钱给了原告,还了100000元。5、证人王××证言,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原告李玉来从宁河接其和于××到原告坐落于恒大绿洲花园的房屋,帮忙摆放家具,上午11点多到达原告家里。正在摆家具时,进来一男一女来还钱,原告给我们介绍说是原告的老姨和表弟,当时说先还100000元,剩下的慢慢还。被告崔博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也无其他经济往来。第二,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东丽区恒大绿洲花园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为被告购买,系被告父母对被告的赠与。出资款1010000元来源于原告向被告母亲王有平归还的借款。被告的父母有经济能力为被告一次性交付房款,被告及其父母不需要向原告借款购房。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时言明几日后归还,被告在2014年3月接到原告律师函之前,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原告自称的借款,被告也没有偿还过原告自称的400000元借款,原告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博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给被告母亲抄录的被告购房基本情况信息,证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的父母为被告交付了20000元的购房定金,这一事实证明原告所述被告着急买房,因恒大有几套特惠房,被告为了和原告同一天买房,于2011年9月底找原告借款的说法不成立;事实上2011年9月29日被告已经选好并订购了房屋。2、租房协议书四份、照片二张,证明2010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石玉军连续四年签订了四份租房协议书,被告将汉沽区大丰路鑫源花苑1号楼3号底商出租给石玉军经营“龙鑫建筑机械批发”,年租金22000元。第二组证据:1、被告购买天津华梦家园7-1-504号房屋票据七张及物业管理协议一份。2、被告购买的鑫源花苑1座2单元03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票据三张、产权证一本。3、被告姐姐崔岩岩的结婚典礼录像光盘一张,结婚录像部分文字记录一份。4、被告在天津市水浒文武学校的初中毕业证一本,被告在东丽湖欢乐谷有限公司担任保安的工作证一本。以上证据证明从被告17岁开始,被告父母逐步为被告投资买房,上述两套房产均为一次性交齐房款。被告父母在崔岩岩结婚时送出陪嫁几百万元,被告父母有一次性付款购买涉案房屋的经济实力。第三组证据:1、被告母亲王有平保存的2010年及2011年的记账台历九张。2、被告父亲崔井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原告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4、被告姐姐崔岩岩当庭陈述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5、照片四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母亲借款,且借多还少,至2011年6月,原告尚欠被告母亲约3000000元借款。2011年国庆节,原告为朋友揽储又向被告父母暂时借用1000000元,被告在明知原告欠被告母亲几百万元的情况下,再向原告一次性借大额款项买房有悖常理。2012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母亲偿还32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第四组证据:1、原告购买家具订货单一份。2、双虎家私汉沽直营店出具的家具保险单一份。3、双虎家私汉沽直营店安装工李洪刚、吴自华各自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证人于××、王××的证言虚假,不具有证明力。第五组证据:沙发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家中有一套红木进口水牛皮沙发,原告的东丽湖恒大绿洲13-2-201房屋内也有一套相同的沙发,是被告父母于2013年9月送给原告的,两套沙发价值360000余元。如果这时被告还欠原告610000元房款,被告父母不给儿子还钱而花费巨款购买如此奢侈的沙发并赠送原告一套有悖常理。依被告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芦台支行调取了原告李玉来银行卡2011年9月、10月的存取款交易明细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于××、王××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不能证明是被告还钱还是被告母亲还钱,不能证明还的是什么钱,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台历记录,崔井茂、崔岩岩的证言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被告的父母为原告乔迁之喜馈赠礼物并不违背常理。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两名证人在庭审中对还款时间、还款人情况等细节陈述不清楚,相互陈述存有差异、不相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四、五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台历记录、崔井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四张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对账单及崔岩岩证言,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与被告母亲之间有过借款,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亲属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来与被告崔博文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均购买了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东丽区东丽湖东丽大道与中心环路交口处的绿洲花园房屋。原告李玉来购买绿洲花园13-2-201号房屋,并于当日支付首付款344845元,其余房款办理银行贷款。被告崔博文购买绿洲花园14-1-103号房屋,其通过原告李玉来的银行卡在POS机刷卡向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012010元。2014年4月原告李玉来持POS机付款存根到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崔博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00元。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过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移送至我院审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1012010元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12010元用以支付房款,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归还被告母亲的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可知,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生效,须符合两个条件:一、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二、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1012010元款项事实,故本案中的原告李玉来应对其主张双方成立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审查后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这一主要待证事实,原因如下:首先,原告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并无借条、借款协议等借贷合意凭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能证明诉讼双方存在资金流转,但该资金流转属于何种性质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第二,原告证人于××、王××出庭作证,一方面,因证人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力较低;另一方面,二人对于被告2013年6月还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过表述不清,且相互陈述存在较大差异,该证据足以引起他人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质疑。由于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中应将庭审中的所有情况均予以考虑,因此上述情形显然也应当纳入本院的考虑范围。第三,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为被告刷卡支付房款,自称还款期限为十几天,但时至2014年4月方才以起诉方式主张还款;原告尚称被告在此期间先后两次还款共计400000元,均未要求被告出具相关凭证;原告与被告亲属曾有过借款等多项经济往来。多方考虑上述因素,本案1012010元款项是何性质存在疑问。因此,原告李玉来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李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人民陪审员 齐淑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