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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邓某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梧万检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梧州市万秀区蝶山一路城市便捷酒店门口,将1小包净重1.21克白色颗粒物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两人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邓某身上缴获人民币400元,净重1.37克白色颗粒物2小包,净重4.97克白色粉末状物6小包,从李某身上缴获所购净重1.21克白色颗粒物1小包。经检验,缴获的白色颗粒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物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还从邓某处扣押了OPPO牌手机、索爱牌手机各一部,牛角刀一把,银色助力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指认、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称量笔录及相关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8克、氯胺酮4.97克,毒资人民币4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牛角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助力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思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