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福东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谢再兴与谢绪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再兴,谢绪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东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谢再兴,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何林,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绪明,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文亮、杨春芸,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再兴与被告谢绪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因土地事宜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眼部打伤,后原告被送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致,住院17天。后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未见好转,转院至解放军107医院治疗,住院13天。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11746.2元、误工费5550元、护理费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36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前眼睛就近视,107医院诊断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并非被告所致。对治疗青光眼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身体冲突,期间被告将原告眼部打伤。后原告被送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致,住院17天。后转院至解放军107医院治疗,住院13天。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1174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柴树芹护理。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交通费按照200元计算。事发后被告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疗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争吵过程中与其发生身体冲突,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在冲突当天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有左眼球挫伤、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致等外伤伤情。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系其他原因造成,依法应认定为当日原告与被告的冲突造成。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1746.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对近视眼、青光眼等非外伤的治疗,应予以剔除,但未能具体说明,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46.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5550元,理由是原告伤后住院30天,且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合计计算37日的误工费。每日误工费按150元计算,理由是原告受伤前受雇于孙凯从事钻机工作,每日工资150元,并提供孙凯的书面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于法有据,但是其提供的孙凯的工资证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能采信。根据原告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应该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人均纯收入28260元计算37日误工费,应为286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865元,计算方式是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人均纯收入28260元计算37日,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30日,应计算30日的护理费为232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每日30元计算30日,本院认为应按每日15元计算,为450元。双方一致认可交通费支出为200元,本院照准。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75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再兴医疗费11746.2元、误工费2865元、护理费2323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58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承担240元、原告承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贵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