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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邕法执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玉杰、刘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杰,刘晓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邕法执字第100-2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瑞勇,理事长。被执行人玉杰。被执行人刘晓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玉杰、刘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除在6月13日次轮候查封玉杰、刘晓琴名下的房屋一套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执行期限即将届满,查控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4)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利审判员 黄 诚审判员 钟桂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柒志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