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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向某某,女,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男,住临澧县。原告��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凤、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1995年5月12日生育一子洪某兵,现已成年;2007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洪某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不长,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01年起原告外出务工,两人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女儿洪某阳由原告抚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被告洪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孩子洪某兵、洪某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洪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洪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双方均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1994年3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7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12日生育儿��洪某兵,2007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洪某阳。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婚后共同修建了一栋房屋,有共同债权26765元,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洪某某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因此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丁箐附:本案适用的���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