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瓦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台州巡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尚攀、乔振刚、卢文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巡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刘尚攀,乔振刚,卢文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瓦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台州巡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天台县城关雁溪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之。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刘尚攀。委托代理人赵长明。被告乔振刚。委托代理人王庆阳。被告卢文民。原告台州巡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尚攀、乔振刚、卢文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经纬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巡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张一之,被告刘尚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明,被告乔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阳,被告卢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巡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三被告承接新沂市城南无锡工业园区下水道管网工程。三被告承接后请求原告为其采用非开挖技术铺设地下管道,并由被告刘尚攀代表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为三被告垫资购买管道并安装,该工程于2010年12月底结束。原告与三被告结算,三被告共欠款240000元,并由被告乔振刚代表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乔振刚于2014年初给付30000元,剩余款项210000元三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刘尚攀、卢文民共同辩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刘尚攀代表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施工过程中三被告均在场。工程账目由乔振刚负责管理,结算事项也由乔振刚负责,但结算欠据是否为乔振刚出具不得而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乔振刚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要求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并非合伙关系,也从未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更未向原告出具欠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承揽三被告负责的位于新沂市无锡工业园区部分污水管道工程,具体工作为采用水平导向钻非开挖铺管技术铺设管道。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代表刘尚攀签订非开挖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位置为新沂323省道黄墩河大桥;2.铺设长度:暂定430米,按图纸要求施工,根据实际地貌特殊情况,最终工程量按二管道井的实际曲线距离为结算长度;3.根据双方认可的实际工程量,按单根长度1050元/米(清包工,包括基坑开挖)为结算价格;4.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当天付清工程款,管子进场付材料款50%,第一道做完付工程量款的50%。该工程实际施工将近两个月完工,现已投入使用。经原告与三被告代表乔振刚结算,三被告共欠工程款240000元,并由被告乔振刚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欠条,新沂市无锡工业园黄沭路污水管道过河拖拉管工程欠工程款贰拾肆万元整(240000)乔振刚2011.9.29”。该款被告乔振刚于2014年初已给付30000元,剩余款项三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乔振刚否认该欠条上“乔振刚2011.9.29”字迹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该欠条上签名字迹“乔振刚”及日期字迹“2011.9.29”均是乔振刚所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非开挖管道合同、欠据,被告刘尚攀提供的合伙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乔振刚所作调查笔录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成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尚攀、乔振刚、卢文民系合伙关系,原告台州巡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三被告负责的部分污水管道工程,并与合伙代表刘尚攀签订承包合同,该行为对三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毕,三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乔振刚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于2014年初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成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行为亦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剩余款项210000元。被告乔振刚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欠据,但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原告举证欠条上签名字迹“乔振刚”及日期字迹“2011.9.29”均是被告乔振刚所写,被告乔振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证实,经本院多次询问,被告乔振刚亦未能就相关问题作出符合生活经验、常理、逻辑的合理解释,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相关规定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尚攀、乔振刚、卢文民连带给付原告台州巡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刘尚攀、乔振刚、卢文民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巡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经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