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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代文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建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文友,刘建林,陈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884号原告代文友。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霞,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林。被告陈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代文友与被告刘建林、陈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霞,被告刘建林、陈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文友诉称,2014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刘建林驾驶被告陈燕所有的沪A2XX**机动车于宝山区真陈路城银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987.6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林、陈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林、陈燕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意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之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确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其中有两次治疗无病历对应,且种植牙费用过高,仅认可2,000元,另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30元/天;对交通费仅认可300元;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属商业三责险理赔;对衣物及车辆损失合计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刘建林驾驶被告陈燕所有的沪A2XX**机动车于宝山区真陈路城银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5月3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事发后,原告曾分别前往第十人民医院、大场医院、第九人民医院、徐汇区牙防所治疗,此后于上海科瓦口腔门诊有限公司进行了种植牙手术,该公司具有口腔科经营资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刘建林、陈燕曾预付913.10元,双方均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有超出两被告应付部分,则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纳税凭证、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机动车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建林、陈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其事发后为治疗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16,987.60元,根据原告之病情,该费用实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其收入水平,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4,5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2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6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确认为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物损费(衣物损及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987.60元,其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400元,其余费用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建林、陈燕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两被告已预付913.1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文友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24,987.60元;二、原告代文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建林、陈燕人民币91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6元,由被告刘建林、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