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昂与黄植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昂,黄植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李昂,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吴本雄,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植洪,男,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李昂诉被告黄植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昂之委托代理人吴本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植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确认其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8月17日、8月21日、9月4日、9月9日、9月18日、11月6日、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7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拖延、哄骗、躲避等方式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3日起(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植洪向原告借款970000元的事实。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植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昂借款97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元,由被告黄植洪负担。原告李昂已预交受理费6860元,本院不予收退,由被告黄植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6860元及付还原告李昂预交的受理费6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盛武审判员 许华潜审判员 蔡璇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欧阳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