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位万印、美英等与李德华、胡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万印,美英,李德华,胡丙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位万印,男,生于1956年12月16日,汉族。原告美英,女,生于1954年8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德华,男,生于1972年6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丙杰,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12日,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位万印、美英与被告李德华、胡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杰主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万印及原告位万印、美英的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告李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胡丙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李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万印、美英诉称,2014年10月15日21时35分,二原告之子魏某驾驶“豫P×××××”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液糖厂职工诊所门口西侧时,撞在前方由被告李德华临时停在公路中间、车尾未粘贴反光标识具有安全隐患的“豫N×××××”普通低速货车尾部,造成魏某当场死亡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N×××××”普通低速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胡丙杰,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李德华告辩称,对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已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因原告方起诉,终止了复核程序,对责任认定我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我不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尸检报告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方的原因没有进行尸体解刨,对酒驾的事实无法认定,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请。我是帮他人卖玉米的,只收取运费,所卖款也不属于自己所有,交警部门违法办案扣押货物,将明知是李云伟所有的玉米卖掉,并将玉米款写到原告的名下,在李云伟及被告的强烈要求下没有给予纠正,致使法院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胡丙杰辩称,一、我已把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了被告李德华,丧失了对该车辆的支配权,所以我对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精神,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我已将涉案车辆及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了被告李德华,虽然车辆的所有权尚未过户,登记而公示转移,但买受人已实际控制了车辆,并享有车辆的运营利益,被告李德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的口供中也证实了此事,综上,我已丧失了车辆的支配权,故原车主不应承担责任;二、我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我在车辆买卖的过程中,已如实告知了车辆的真实信息,对于车辆未购买保险一事也如实告知了被告李德华。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李德华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才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对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我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我在此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1时35分,二原告之子魏某驾驶“豫P×××××”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液糖厂职工诊所门口西侧时,撞在前方由被告李德华临时停在公路中间、车尾未粘贴反光标识具有安全隐患的“豫N×××××”普通低速货车尾部,造成魏某当场死亡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魏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N×××××”普通低速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丙杰,被告胡丙杰将该车卖给了被告李德华,但没有过户,该车辆由被告李德华实际控制使用,被告李德华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死者魏某,生于1981年2月2日,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位万印,生于1956年12月16日,其母美英,生于1954年8月26日,皆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位万印与原告美英生育两个儿子。另查明,被告李德华于2014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前多次到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卖玉米,并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汇给的玉米款100000元。“豫N×××××”普通低速货车车上装载的玉米款,以被告李德华的名义卖给了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计款:42337元。以上事实,由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郸)鉴(法医)字(2014)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二原告的户口簿、交警对被告李德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郸城县吴台镇李岗行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魏某驾驶“豫P×××××”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液糖厂职工诊所门口西侧时,撞在前方由被告李德华临时停在公路中间、车尾未粘贴反光标识具有安全隐患的“豫N×××××”普通低速货车尾部,造成魏某当场死亡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魏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彩信。原告位万印、美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各项赔偿费用为:丧葬费18979(37958元×50%)元、死亡补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5784.1(8475.34元/年×20年+5627.73元/年×20年×1/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284763.1元。由于被告李德华的“豫N×××××”普通低速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德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在此事故中被告李德华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德华应承担损失的50%,即87381.55(174763.1元×50%)元,剩余87381.55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李德华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7381.55元。原告位万印未超过六十周岁,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德华认为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客观、不真实,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彩信。被告胡丙杰为“豫N×××××”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因该车已转卖给李德华,该车由被告李德华实际控制使用,事故的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李德华承担,二原告请求被告胡丙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华赔偿原告位万印、美英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9738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位万印、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李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凌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