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2时56分许,被告人付某齐来到兴城市曹庄镇老滩村宋某广家东屋,将该屋炕上的一部红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炕褥下2000元人民币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红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价值5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有,被盗手机照片、户籍信息、证人陈某、陈某新证言、被害人宋某广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提取笔录、被盗现场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他只盗窃了一部手机,没有盗窃2000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2时56分许,被告人付某齐来到兴城市曹庄镇老滩村周屯宋某广家东屋,将该屋炕上的一部红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红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价值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手机价值的情况。5、提取笔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从被告人身上提取被盗手机一部并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6、被害人宋某广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12时56分许,他家被一个40多岁的男子盗窃了,被盗物品有一部直板诺基亚手机和放在家里褥子底下的2000元人民币。7、被告人付某齐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12时许,他在曹庄镇老滩村周屯路口一户人家的炕上偷了一部手机。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炕褥下2000元人民币,其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某、陈某新证言,但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害人炕褥下2000元人民币被被告人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对此指控又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指控的成立,故本院对此指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忠臣人民陪审员 李红立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邢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