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民一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朱桂珍与周宗海、周磊、濉溪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珍,周宗海,周磊,濉溪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民一初字第01099号原告:朱桂珍,女,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宗海,男,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周磊,男,住安徽省淮北市。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高士福,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况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居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莹莹,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桂珍诉被告周宗海、周磊、濉溪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客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峰,被告周宗海、周磊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居龙和田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通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桂珍诉称:2014年3月16日13时30分许,周宗海驾驶皖F***号中型客车沿鹰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鹰山路华润啤酒厂西门北50米路段停车下人时,在车上乘客朱桂珍两脚还未完全下离车辆的情况下,周宗海即驾驶车辆离开,导致朱桂珍摔倒受伤。该事故经淮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宗海负全部责任,朱桂珍无责任。事发后,朱桂珍立即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等。出院后,朱桂珍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头部因出院日期未满6个月而未鉴定)。经查,周磊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桂珍与四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朱桂珍各项合理损失1168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宗海和周磊在庭审中辩称:朱桂珍在受伤时已经下离肇事车辆,并且受伤也是在车外,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磊前期已经垫付朱桂珍7000元,希望本案一并处理。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桂珍是在下车过程中,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其摔倒在地受伤。朱桂珍系车上乘客,不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应适用车上人员险赔付。安通客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与自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3时30分许,周宗海驾驶皖F***号中型客车沿鹰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鹰山路华润啤酒厂西门北50米路段停车下人时,在车上乘客朱桂珍右脚已着地,左脚尚未完全着地的情况下,周宗海即发动车辆驶离,导致朱桂珍倒地致伤。该事故经淮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宗海负全部责任,朱桂珍无责任。事发后,朱桂珍立即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等,实际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42977.95元(其中含周磊先行垫付的7000元)。出院后,朱桂珍前往淮北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复查,花费医疗费435.4元。2014年7月29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桂珍右腕关节掌屈10度,背伸5度,桡屈2度,尺屈2度,致使右上肢活动度与健侧肢体相比受限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部分应朱桂珍要求不予考虑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朱桂珍系城镇居民,淮北矿业集团临焕选煤厂退休职工。周磊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周宗海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挂靠在安通客运公司经营,并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0万/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桂珍的保险赔付是适用于车上人员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客运的整个过程中,旅客的身份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并不都是一成不变的,皆会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尤其是对在上下车过程中受伤的人员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有明确规定,故应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节点和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上来判断此时受害人的身份。该“时间节点”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而非以事故造成的结果为时间节点。“受害人所处的空间”指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是否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位于机动车内安全部位,则为“车上人员”。若受害人原在车上,但在事故发生的瞬间位于车下,则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在本案中,朱桂珍明确表示其下车时右脚已经完全着地,左脚是否完全离开车辆记不清了。无论朱桂珍左脚是否在车上,对正在下车的朱桂珍来说,其所处的位置身体重心已大部分在车辆以外,不属于机动车内的安全部位,与该机动车也不再是一个完整的整体,所以朱桂珍此时的身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车上人员”。且朱桂珍的受伤起因,系驾驶人周宗海在未确认车上人员是否安全脱离车辆的情况下,突然启动车辆驶离了原停驻点引发了外力,导致朱桂珍因惯性致使身体失去平衡致伤,在事发的时间节点上(即瞬间)朱桂珍已经完全在机动车以外。综上,本院认定朱桂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身份为车下人员,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的以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朱桂珍事发时的身份是乘客,加上保险公司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朱桂珍女儿的单方描述能够确定朱桂珍事发时的身份是乘客为依据,应适用于车上人员险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事故处理部门仅能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认定,并不能完全判断受害人受侵害时的真正身份是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加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系其自身工作人员所作,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又未得到朱桂珍本人亲自认可,故该笔录不足以作为认定朱桂珍为“车上人员”的依据。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根据事故认定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对朱桂珍因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朱桂珍因该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周宗海、周磊和安通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桂珍请求赔偿医疗费36422.9元,有7张医疗费发票原件及4张门诊结算票据原件附卷佐证,共计43413.35元,与周磊先期垫付的7000元相折抵,本院支持赔偿医疗费36413.35元(43413.35元-7000元)。对2014年5月19日淮北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64元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朱桂珍请求赔偿误工费17420元(130元×134天×1人),因朱桂珍自认系退休职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朱桂珍请求赔偿护理费5384.8元【101.6元/天×(住院38天+出院后15天)】,因朱桂珍无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表明其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15天,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101.57元/天标准,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3859.66元(101.57元/天×38天)。朱桂珍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住院38天),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标准,本院支持760元(20元/天×住院38天)。朱桂珍请求赔偿营养费4020元【30元/天×(住院38天+出院后96天)】,根据朱桂珍医嘱,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营养费760元(20元/天×住院38天)。朱桂珍请求赔偿交通费530元【10元/天×(住院38天+出院后15天)】,本院酌定支持400元【10元/天×(住院38天+出院后门诊检查2天)】。朱桂珍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6230元(23115元/年×2年),朱桂珍系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及朱桂珍已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年)。朱桂珍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朱桂珍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附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朱桂珍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6413.35元、护理费38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94121.01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周宗海、周磊和安通客运公司连带赔偿,余下93421.01元损失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至于周磊已支付朱桂珍的7000元医疗费损失,由周磊自行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理赔或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桂珍医疗费36413.35元、护理费38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3421.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宗海、周磊和濉溪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朱桂珍伤残鉴定费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1318.5元,由原告朱桂珍承担250.5元,被告周宗海、周磊和濉溪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园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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