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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柴××在北安市鑫昌泰水泥集团公司上班期间,利用每次下班回家的机会将该公司的物品偷拿回家,至2014年8月29日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案。案发后在被告人柴××家中起获该公司被盗物品手拉葫芦1个、废铁443斤、废铝25斤、方钢11个、钢球780斤,已返还被盗单位。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39元。经侦查,被告人柴××于2014年8月29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柴××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钢球发票复印件、损失报告、证明、说明等;证人闻××、李×、刘××等人证言;被告人柴××的供述与辩解;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在庭审时进行了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柴××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确定刑罚期限,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柴××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全部返还,未给被盗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广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