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仓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永琛与福建省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琛,福建省科技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仓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林永琛,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就读于福建科技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林民全,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科技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李自荣,校长。原告林永琛与被告福建省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开始在被告处就读,现为被告一年级在校生。入学开始后一个月,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通知原告家长的情况下,擅自允许原告在校外租房居住。2013年10月29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福州市仓山区亭头路行驶至亭头路(杉林悦榕公馆工地)路段时,车头右侧碰撞到停在道路上的闽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左前支撑架,造成原告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治疗,共住院91天,随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5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人数为1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99917.2元。原告入学时未成年,但被告对原告的住宿等生活问题疏于管理,甚至不闻不问,导致原告长期在校外肆意活动,并且被告平时亦漠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思想教育,未尽职责,被告对原告悲剧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福建省科技职业技术学校”,经查被告名称应为“福建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永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