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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欧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厦门市思明区苏厝街10号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王金福贩卖一小包净重0.06克的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三星”牌GT-I9500型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欧某具有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刑罚。被告人欧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GT-I950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