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5号原告蒋某,农民。被告彭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以有一些家务事需先处理,暂不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玉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饶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