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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5号原告蒋某,农民。被告彭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以有一些家务事需先处理,暂不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玉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饶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