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强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燕忠强制医疗一案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4)银刑强医字第1号申请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李燕忠。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甲。诉讼代理人罗一静,北海市银海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医申(2014)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李燕忠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世芳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李燕忠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徐某某、诉讼代理人罗一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3年11月8日4时30分许,精神病人李燕忠在北海市银海区云南南路55号广西正五海洋产业股份公司开片B车间内用海鱼开片刀砍伤张某、檀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苏某,致赵某甲、苏某重伤、檀某某、赵某乙轻伤、张某轻微伤。此外,李燕忠还于2013年11月9日13时许,在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港口路鸿云宾馆正对面路边,趁徐某乙停车打电话时将徐推到在地上,抢走徐的电动车骑走。当李将车开至金海岸大道港口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经鉴定,李燕忠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李燕忠再次发生伤人等攻击行为的危害程度为高度,建议继续强制医疗。申请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强制医疗申请的事实,并认为被申请人李燕忠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致多人受伤,及实施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徐某甲对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诉讼代理人罗一静对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李燕忠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同意依法对被申请人李燕忠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4时30分许,精神病人李燕忠在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云南南路55号的广西正五海洋产业股份公司开片车间B1工作区内用开片刀加工罗非鱼时,突然持手中的刀追砍在场的工友张某、檀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苏某等人身体各部位,致赵某甲左手损伤、苏某面部损伤、右眼萎缩、右手指等部位损伤,上述两人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致檀某某胸背部、赵某乙额面部损伤,上述两人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致张某右肩胛部损伤,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1月9日13时许,李燕忠在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港口路鸿云宾馆正对面路边,趁被害人徐某乙停车打电话之机,将徐推到在地上,抢走徐的电动车骑走,当李将车开至金海岸大道与港路口交汇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7月9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燕忠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目前病情处于部分缓解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月18日,受害人檀某某等人提出对李燕忠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2014年10月9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燕忠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被鉴定人李燕忠再次发生伤人等攻击行为的危害程度为高度,建议继续强制医疗。上述事实,有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户口证明等书证;证人彭某、韩某、孙某、吴某、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张某、檀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苏某的陈述;被申请人李燕忠的供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燕忠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及一人轻微伤,以及实施了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申请机关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李燕忠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李燕忠的诉讼代理人关于李燕忠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燕忠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桂全审 判 员 王海娟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伟怡附本决定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关注公众号“”